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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章 话白(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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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言,刑事检察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必须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着力推动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坚决防止和纠正冤错案件。

这,字虽少,意却丰。它表明:指控要以证据为核心,是检察监督的“源头”;而纠正冤错案件,则是检察监督的“根本”。

对此,向北很认同。

对此,向北才有话欲白。

向北说前不久呀,他看见一份《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

那通知书的第2页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任职文件、机构编制方案、职责整合方案、到案情况说明、领条、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辆的请示、某某经济开发区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承包经营合同书等书证,霍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某某达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于这种编排和说辞,通常情况下当然是人见能见的惯常的行遍天下皆宜的,于外人读去,多是挑不出毛病的,皆不会引发置疑的,均认为是正确且又妥当的了。

只是这一次,做为那通知书中涉及到的那位某某达人的知己,向北自然是能够知道那种编排和说辞的“编”和“说”,会因为什么而让人很明显的知道那通知书中的那些编排和说辞,是多么的不正确和不妥当!

因为证明上述事实的书证中既含有违法无效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又缺少产生“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前置条件,即:缺少“新增城市出租车运营车辆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

因为2019年12月15日监委找霍某某谈话时的谈话记录上,清楚地记录了“在得到那某某达人的口头同意后,我就在……买了9辆一汽捷达轿车”等霍某某口述的内容?

如果这一“经口头同意就什么了的”思维和做法,能在法判中被支持,那这种简直就是视行政审批许可为儿戏的背后,岂不令人感到万分恐怖?

因为,它无疑能让人从另一个侧面去对霍某某指证“盖章,是经过那某某达人口头同意和安排”说法的正确性,产生有十足底气的怀疑。

一般情况下,对于行政许可决定书,人们都不难理解。

而对于“经营协议”,在那通知书中则应当另有专指。

因为,它是指出租汽车公司与主管部门,在基于作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之后,签订的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所明文规定的多达“7个方面”内容的经营协议的专指,当有多么的重要,于相关方而言“他们都知道”。

据此,可以说那霍某某新增车行为是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其所谓的出租车皆是他自己的叫法,于法自始便不存在。

还因为现有新证据能证明“证明上述证人证言中的霍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显然不够,在没有它证佐证的情况下,当然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

还因为现有新证据源,去证明庭审程序有重大缺失和遗漏。

特别是在基于认定“庭审记录的内容,是不是那某某达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等这个关键问题上,不仅有可以去“考证庭审记录签字确认环节有无签字捺印”和“鉴定签字捺印,特别是捺印之真伪的必要性”(在有伪签字捺印的情况下)。

而且有可以去“调取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和“观看庭审直播回放”以核准“庭审记录之真伪”的必要性。

也还有可以去解读法官落槌宣布“休庭,下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之应有之义,和解答“是什么导致了没有下次开庭而导致了仅隔一日就向那某某达人当面送达了判决书”之疑惑。

世人知道,审查书证时,应注意书证是否伪造,内容是否可靠,形式是否合格,和能证明案件中的什么特证事实等等。

而这其中,能证明案件中的什么特征事实,则显得尤为重要。

按照“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性质、作案动机和目的”“可以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可以揭穿犯罪分子的狡辩和虚伪的陈述““特别是在贪污等经济犯罪案件中,书证是不可缺少的证据。”之四意义表述。

尤其是按照“特别是在贪污等经济犯罪案件中,书证是不可缺少的证据”之表述,不难发现指认那某某达人的书证有如下特点: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大概只能证明那某某达人,曾被列入涉嫌贪污等经济类犯罪进行过排查。

2、“任职文件、机构编制方案、职责整合方案”,大概只能证明那某某达人当时是那个部门的负责人和那个部门存在的合规性及那个部门有接受“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辆请示”的权限和职能职责。

3、“到案情况说明、领条”,大概只能证明那某某达人早就积极主动地把收到的财物悉数退回给了行贿人,证明了那某某达人曾有拒贿防腐的正能量表现。(注:到案情况说明,说到了主动收受,却遗漏了主动退回情节,特别是遗漏了2019年12月12日监委谈话记录第8页有“那某某达人在未接受该事项的调查之前曾向开发区党工高官主动报告过2018年收受过12万元但于2018年已自行主动退回给对方的”事实)。

总而言之,那“到案情况说明”,内容不仅片面,而且有明显的倾向性、指向性,显然缺失了法律的公正公平。

同时,《关于那某某达人的到案情况说明》的底部,虽有落款“某某监察委员会”“2018年3月2日”字样,却不见盖有公章的事实,显然导致其缺乏公信力和法律效力。然后在那样的情况下,去用作一审二审法判中采信的书证,显然就是一个大错误,当然应该去立马纠正。

4、“开发区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大概只能证明那某某达人作为主管部门负责人有接受并在部门内开会集体研究,包括有后续形成“书面专题报告”并报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同意“新增”和如果同意则批准新增多少等行为的正确性。

注:案子书证列举到此,是不是仅能证明这些确实是属于那某某达人的“职之所在,责之所系”范围,是不是在证明被告人那某某达人的那一系列行为都是合法合规的正常的履职尽责行为?

况,此处还偏偏少了已备案在册的那某某达人曾组织部门专题研究“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辆”的“会议纪要”;少了已备案在册的按照该“会议纪要”形成的意见,并由那某某达人代表部门,向开发区管委会呈递的“申批报告”;少了那某某达人曾多次陈述并已备案在册的“收到申请并研究形成了专题报告,且还有向上报告并提请管委会审批”的整个“他应该做,同时也做到了”的履职尽责过程。而这些情况,在监委2019年12月12日谈话记录第4页、第5页内容,均有陈述。

5、在案子“承包经营合同书”书证出现之前,可以肯定的说“所有的书证均不能证实有那某某达人为行贿方牟取了非法利益之犯罪事实的存在。

不仅如此,在“承包经营合同书”书证出现之前的书证,恰恰还无一不在证明那某某达人在退回行贿人财物的过程中,没有因选择拒贿防腐,特别是在悉数退回行贿人行贿的财物后,就选择去不作为,甚至去刁难对方,而是选择了对事不对人的方式,然后去认真履行了他在他那个位置上的应尽之职责。

那事情演变到此,本可以风平浪静的。但让人费解的是,那事情却最终演变成了不可思议的样子。

而那事情发生那样的转变,问题主要出现在“行贿人的所谓等不及了的心理和胆大妄为”。

该行贿人,在开发区管委会还未就“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辆”问题进行研究并行文同意与否、那某某达人负责的部门也还没有基于开发区管委会的意见就其“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辆的请示”给予书面批复行文的时候,居然就私自先行造出了案子中用来证明那某某达人为行贿人牟取了非法利益之至关重要的书证,即:“承包经营合同书”,然后又自行先后新增了两批次城市出租运营车辆,把“上出租车的诉求,变成了已经上了出租车,你批不批、什么时候批,都影响不到他了的既定的所谓事实”,最后甩锅给那某某达人,凭他那空口无凭地说“是那某某达人口头同意的”之类的,几乎没有任何证明力的证人证言,就非法造成了那某某达人纵使自行悉数退回了行贿人行贿的财物,也依然存在了为行贿人牟取了非法利益之“所谓的犯罪事实”。

此处应引起特别注意的是,案子自始开始,那某某达人就一直在坚决否认其任内已新增了城市出租运营车,且一直在陈述“有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的申请那么一回事,但还在等待开发区管委会研究和行政许可”的那个情况。

此处还应引起特别注意的是,自传言“有新增的城市出租运营车出现在区内”和“承包经营合同书”出现的那一刻开始,那某某达人便一直在以“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言词和道理,去对其存在的合法性表示过怀疑和表达着对存在的“车”应该取缔、对造“车”造“合同”的当事人和公司应该严加惩处的意见。而且这些情况,都有相应的内容记录在案。

此处还应引起特别注意的是,当已调离该单位去到政法委任职的那某某达人,在得知“行贿人在其任内,于一个月内先后擅自新增上路了两批次城市出租运营车辆”后,那某某达人作为那个时候的部门负责人,便觉得该事在方方面面都透露出太不可思议,然后荒诞离奇到简直令人啼笑皆非的地步。

因为,众人皆知“一事一议、一事一申请”行事规则的情况下,行贿人在前一批次申请都尚未获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居然还新增了第二批次城市出租运营车辆!

真可谓是“事出反常必有妖”,然后昭示着这件事里面肯定有大问题。

6、在“承包经营合同书”出现之后,其出示的所有的不同场合,均只是展示着“承包经营合同书”这个“至关重要,且能证明那某某达人为行贿人牟取了非法利益之犯罪事实”的这个“孤证”之存在,而没有去判定“这个孤证其本身的合同条款和内容,是否遵循了相关政策规定等,进而直接跳过了合同本身合法性审查这个环节,而先入为主的去认定了“只要是合同,就合法,就可以作为书证去采用并去证实“出现在路上的新增车,就是合法的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辆”这个“强加在那某某达人在本案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帮着行贿人从法理上实现了行贿人千方百计都想实现的目的。

殊不知,“承包经营合同书”这个在案子中表现得至关重要的书证,在那某某达人有机会能仔细阅看了之后,便凭借其过往的还残留在记忆中的业务能力去认知并有发现:

虽然,《市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有明确“经营权一律实行期限制和无偿使用,经营权期限5年。”之规定。

但是,行贿人却“人心不足蛇吞象”,居然在时间相隔不足一月的情况下,不仅有“私自新增了两个批次的城市出租运营车辆”这一违法行为,而且他还置市政府早已出台的并在市政府网站上长期公开宣告的“一律实行期限制”等相关政策规定于不顾,将无偿经营的规定年限由“5年”擅自改成了“8年”。私自与乙方龙某某等人签订有“车牌号贵dU8676”等出租车经营权期限为8年(2018.7.1一2026.6.30)等非法内容的无效合同,并以龙某某等贵dU8676等人和车辆及非法无效合同的真实存在性为由,咬定时任道路运输局主要负责人为其牟取了利益,进而成功达到了“抹黑那某某达人,然后洗白自己非法行为,并且最终保全自己既得非法利益”之目的……

另外,合同编号068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封面页签订时间明明是“2018年6月21日”,而尾页的签订时间却是“2018年7月1日”……,诸如这样的合同,其法律的合法性、真实性等等,焉能不让人引发置疑?

如此一来,霍某某不仅要去多收取个体运营者长达3年之久的多项费用,而且还就从字面意义上去可以堂而皇之地“置道路交通安全于不顾、置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隐患于不顾”了。

如此行径,其心当诛否?其行可滋长否?其违法所得当罚没充公否?

出租汽车公司和该公司负责人霍某某(同时也是案子两个关键证人之一),在未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未获那某某达人负责的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未按照法律硬性规定与主管部门签订“经营协议”,未遵市政府“规定的经营年限”,未按一年申请一批次、甚至几年才申请一批次之常规,而于年内一个月时间不到的情况下,就擅自上了两批次“指鹿为马”似的出租车,在本案中,已经触犯法律并产生了不争的严重后果。

更为严重的,是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作为本案关键的两个证人之一的霍某某,却杜撰了“经由道路运输局主要负责人即那某某达人同意并许可案中另一个关键证人张某某(实为与他串通一气的该工作人员),为其盖章而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证人证言”。

但是,在此处应特别引起注意的是,本案证人张某某,在当时,系开发区道路运输局办证大厅日常工作实际负责人,其拿到单位公章并盖出公章,本就不是什么难事。

特别是在“本案中的另一关键证人张某某,给出租车公司盖章的时候,恰值开发区脱贫攻坚整县出列迎检关键阶段,整个单位长时间只能留他一人坚守办公,其他人都下沉到村组农户家中助力脱贫”的实际情况下,张某某不仅有”能说出N多理由,甚至是凭借口就能轻而易举拿到公章”的机会,而且在那段特殊时期中的日常工作中,他已的确有过“盖出了N多次公章”的事实。

可以说,张某某是单位能盖公章和已盖公章最多的人之一,也是与企业联系、接触最多的人之一。

可以说,本案中,后果更为严重和性质极其恶劣、胆子极其大的情况便表现在:既是本案行贿人,又是本案既得利益者,还是本案关键证人的霍某某,居然完全无视《市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中的“经营权一律实行期限制和无偿使用,经营权期限5年。”之规定,一边私自与乙方龙某某等人签订了“车牌号贵dU8676”等出租车经营权期限为8年等违法内容的非法无效合同;一边还以有“龙某某等人、贵dU8676等车辆及非法无效合同”的真实存在些为由,去咬定其“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辆”过程中的所有违规行为都是时任道路运输局主要负责人(即:那某某达人)所为,进而成功达成了“只要抹黑了该主要负责人,就洗白了他自己的非法行为,保全了他自己的既得之非法利益”之肮脏目的……

对此,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之胆到底从何得来?其所做所为算不算黑恶势力之行径?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自行新增出租车时至今日,5年来其后面可有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如果有,它又是在何时经由哪家部门何人批准的?总之,在那某某达人的任内,他是没有给予其哪怕只言片语似的书面批复和行政许可的。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可持有主管部门在“获得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后所作出的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如果有,那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可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必须内容?如持有许可,又是在何时经由哪家部门何人许可?如持有许可,那许可的内容又是什么,其内容又是否符合“规定”?如果都没有,其违法犯罪的行为又当在何时得到应有之法判?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可持有与主管部门“在基于作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之后”签订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所明文规定的7个方面内容的经营协议?

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四)履约担保;(五)违约责任;(六)争议解决方式;(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可持有“主管部门在基于作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之后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可是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放的符合规定数量、质量要求的车辆,并是在经主管部门核实符合要求后,得到的车辆《道路运输证》?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何以敢不遵全市“经营权期限5年”之规定,而擅自与人签订“经营权期限为8年”的违法非法无效格式合同?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这种“使用违法非法无效合同,然后欺行霸市达5年多之久,甚至这可能还会存在照此一轮复又一轮地延续下去”之经营现状,是否应该被终结?而相关部门又可否能再任其横行?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这种“宣称是其主管部门时任主要负责人为其牟取的利益,进而去抹黑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从而去洗白其非法行为和保全其非法利益”的行为,是否应该立即纠改,并还主管部门时任主要负责人清白,并承担相应责罚?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应不应该为其行为,去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甚至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试问:时至今日,该出租汽车公司该批甚至那二批未经行政许可的车辆,仍大摇大摆地在运营,是谁和谁给了它尚书宝剑?又是哪些层级的达官和衙门在对其“霸凌到‘我就是法、你能把我怎么样?’”的行为“视若无堵、置之不理”?

试问:有关部门到底有没有必要去查清该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车辆背后的实际控制人都有谁,以证保护伞的有和无?

试问:有关部门到底有没有必要查清该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车辆出租车司机是否存在犯罪史、吸毒史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从业人员和行为,以保道路交通之安全。

因为,有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相关规定,和《市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贵dU8676合同复印件、贵dU8676在开发区的有偿运营图片”,所以,有关部门实不难去对它进行研究解决,并最终作出正确决定。

案子到此,可以说,用如此漏洞百出、错上加错的“合同”,去用作书证,去证实强加在那某某达人身上的所谓的犯罪事实,又焉能总可以如“行贿人未获行政许可,便自行上的那两批不是出租车的出租车”那般轻狂着去招摇过市,而不去接受真正的法判和纠改?

说了有新证据能够证明,《通知书》的第2页“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等书证,霍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中的书证的证明力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之后,接下来,当去阐述霍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能证明“上述事实”这个问题。

案子的关键证人霍某某,系案子中行贿人(所行贿的财物还被那某某达人悉数退回过,对此,他感觉被打了脸,甚至觉得很没有面子,进而对那某某达人怀恨在心,已是不争的事实)、寻求得到开发区道路运输局在其欲办事务的纸质上去盖章的人、既得利益者(从2018年起便在未经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明明私自上了两批次城市出租车,却没受到取缔、罚没、刑责处理的既得利益者)、让那某某达人“背锅”的人,甭管是从其作证的动机上看,还是从其作证的目的上看,其作证的动机和目的都不纯,甚至可以说他作证就是为了陷害那某某达人而洗白保全他自己和他自己私自上的那两批所谓的“出租车”。

案子的另一关键证人张某某,系道路运输局办证大厅日常工作负责人(特别是在其为霍某某盖章期间,他还是单位其他工作人员都下沉到村组农户家开展脱贫攻坚工作后而留守在单位正常上班的唯一的一个工作人员)、给霍某某盖章的人,甭管是从其能给霍某某盖章的方便性上,还是从其给霍某某盖了章的结果上看,张某某空口无凭的作证去“证实其给霍某某盖章是那某某达人打电话安排的”的作证动机和目的,都有跟霍某某事前就曾串通好了的嫌疑?都有为了洗脱其未经批准同意就私自盖了章这一罪过而实施“祸水东引”之罪行的嫌疑?

况,在案中,整个开发区干部职工私下里几乎都知晓霍某某为了让张某某给其盖章,曾送了一辆出租车给张某某。

结合“证人张某某在那某某达人被他和霍某某指认而“出事”后不久,便离开单位去了霍某某的公司任职,且至今仍在职”之情况,单凭监委调查笔录中二人口供笔录里面的单方面“表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而置在干部群众中风传的“送了一台出租车”之话柄于不顾,而置后来包括现在存在的“双方之间的确存有雇佣和被雇佣”之关系于不顾,然后去否认他二人之间没有利益输送关系,显然说不过去。

霍某某、张某某二人的证人证言,实有串通作伪证,然后去栽脏陷害那某某达人,进而保护他们未经批准许可就私自增上出租车之非法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之嫌疑。

同时,2019年12月24日监委找张某某谈话的谈话记录的第4页、第5页内容,更是值得引起特别关注:

第4页当问其“第一批增加的9辆出租车……是谁负责盖的章?”时,张某某人回答是“我不清楚,霍某某拿来办证的时候,这9辆车的章就已经盖好了的……”表明张某某确认那某某达人没有同意或安排过张某某对这9辆车进行盖章,至于后来为什么会出现在法判中的“同意或安排张某某盖章”的说法,当然有错误。

第5页“……并说那某某达人同意了,安排来找我盖一下单位的公章,我经请示那某某达人同意后(具体是电话还是当面汇报记不清了),我就到二楼办公室把单位公章盖了……”表明张某某不需要那某某达人拿公章给他,他就可以自行进到二楼办公室拿到公章盖章,至于是否得经过那某某达人同意与否和知晓,在实际工作中已经显得不重要了,其言经请示那某某达人同意才盖章的说法在法庭上显然已缺乏说服力,而其指证盖章是受那某某达人安排的意思表示显然已是子虚乌有,让法院采信不得。

本章未完,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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